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9、21、28、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9、21、28、3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 |
第九条 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实行珍贵、稀有、濒危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出境管理制度。 (一)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二)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三)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 (四)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 (五)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六)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设立向公众开放的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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