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6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1号) |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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