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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23条)

湖南省教育厅 jyt.hunan.gov.cn 发布时间: 2008-09-19 00:00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一号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
像;

    (十一)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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