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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8、10、14、16、17条)

湖南省教育厅 jyt.hunan.gov.cn 发布时间: 2008-09-17 00:00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8、10、14、16、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0号)

 

    第八条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在教师、医务人员的配备、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国家在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条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待遇。

    第十四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地方招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归侨、侨眷可以申请自费出国学习。

    归侨、侨眷具有大学或者大学以上学历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本人属于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一年;属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其学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国,要求国家安排工作的,可以于距毕业日期半年以前与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系,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其工作安排,由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事部门按照同类同等学历的公派出国学习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8、10、14、16、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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