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教育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执法领域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1 |
对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教育 |
高教处、基教处、民办处、职成处;市(州)、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2 |
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教育 |
民办处;市(州)、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 |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或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教育 |
民办处;市(州)、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
4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 |
教育 |
国交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 |
对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教育 |
培管处;市(州)、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一)线下培训有专门的培训场所,线上培训有特定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二)有2名以上培训从业人员;(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分工。 |
6 |
对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教育 |
培管处;市(州)、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二)利用居民楼、酒店、咖啡厅等场所有偿组织开展“一对一”“一对多”等校外培训的;(三)以咨询、文化传播、素质拓展、竞赛、思维训练、家政服务、家庭教育指导、住家教师、众筹私教、游学、研学、冬夏令营、托管等名义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四)其他未经审批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 |
7 |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教育 |
高教处、学生处、基教处、民办处、职成处;市(州)、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 |
对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设区的市) |
教育 |
学生处 |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钱财的;(二)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信息的;(三)超出核定办学规模招生或者擅自调整招生计划的;(四)违反规定降低标准录取考生或者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考生的;(五)在特殊类型招生中出台违反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录取不符合条件的考生的;(六)违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生录取,或者以承诺录取为名向考生收取费用的;(七)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
9 |
对民办学校违规招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教育 |
民办处;市(州)、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10 |
对违反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 |
教育 |
国交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11 |
对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教育 |
基教处;市(州)、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
12 |
对违法、违规颁发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教育 |
学生处、高教处、国交处、民办处、基教处、职成处、研究生处;市(州)、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13 |
对幼儿园管理混乱,产生不良后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教育 |
基教处;市(州)、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九条: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一)组织入园考试或者测试;(二)因管理疏忽或者放任发生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歧视、侮辱、虐待、性侵害等危害学前儿童身心安全的行为;(三)未依法加强安全防范建设、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或者未依法履行卫生保健责任;(四)使用未经审定的课程教学类资源;(五)采用小学化的教育方式或者教授小学阶段的课程;(六)开展与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年龄特点不符的活动,或者组织学前儿童参与商业性活动;(七)未按照规定配备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九)克扣、挪用学前儿童伙食费。 |
14 |
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产生不良后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教育 |
民办处;市(州)、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15 |
对职业学校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教育 |
职成处;市(州)、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第六十五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
16 |
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产生不良后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 |
教育 |
国交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17 |
对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 |
教育 |
国交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18 |
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违反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 |
教育 |
国交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 |
对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教育 |
维稳办;市(州)、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20 |
对非法顶替本人或他人取得入学资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教育 |
学生处、基教处、职成处、研究生处;市(州)、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第三款: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1 |
对考生或应考者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 |
教育 |
学生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
22 |
对违反师德师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教育 |
教师处;市(州)、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教师资格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学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以下行为:(一)与学生发生恋爱关系、性关系;(二)抚摸、故意触碰学生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三)对学生作出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四)向学生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五)持有包含淫秽、色情内容的视听、图文资料;(六)其他构成性骚扰、性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第六十条第二款:教职工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聘;有教师资格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纳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23 |
对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教育 |
基教处;市(州)、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4 |
对学校未按规定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教育 |
基教处;市(州)、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 第五十九条:学校未按本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由主管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 |
25 |
测试机构徇私舞弊或者疏于管理,造成测试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 |
教育 |
教师处 |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测试机构徇私舞弊或者疏于管理,造成测试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由主管的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给予警告、暂停测试资格直至撤销测试机构的处理,并由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6 |
对学校体育工作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教育 |
体卫艺处;市(州)、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第二十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
27 |
对民办高校办学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 |
教育 |
民办处 |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对民办高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四)民办高校的年度检查。 |
28 |
对高校规范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教育 |
学生处;市(州)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钱财的;(二)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信息的;(三)超出核定办学规模招生或者擅自调整招生计划的;(四)违反规定降低标准录取考生或者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考生的;(五)在特殊类型招生中出台违反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录取不符合条件的考生的;(六)违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生录取,或者以承诺录取为名向考生收取费用的;(七)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
29 |
对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 |
教育 |
国交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
30 |
对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 |
教育 |
国交处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申请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以及引进外国教育机构的名称、标志或者教育服务商标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
31 |
对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教育 |
学生处;市(州)、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
32 |
对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 |
教育 |
规划处、民办处、职成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第二十九条:……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 |
33 |
对地方政府主管的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章程核准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 |
教育 |
法规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第二十九条: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
34 |
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 |
教育 |
国交处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20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实施机关:教育部。 |
35 |
对中小学地方课程教材审定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 |
教育 |
基教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中小学教材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审核通过的国家课程教材,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履行行政审定程序。审定通过的教材列入全国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审核通过的地方课程教材,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后列入本省(区、市)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审定后的教材不得擅自修改。 |
36 |
对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审定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 |
教育 |
基教处 |
《地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
37 |
对教师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教育 |
教师处;市(州)、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
38 |
对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审核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 |
教育 |
研究生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领导本行政区域学位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学位管理有关工作。第十四条: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审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硕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审核学位授予资格,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
39 |
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教育 |
培管处;市(州)、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
40 |
对高校学生跨省转学的行政确认 |
行政确认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 |
教育 |
学生处 |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跨省转学的,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
41 |
对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核发的行政确认 |
行政确认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 |
教育 |
教师处 |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试工作。第十五条: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分为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二者具有同等效力。纸质证书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电子证书执行《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标准》中关于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电子证照的行业标准。纸质证书遗失的,不予补发,可以通过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查询测试成绩,查询结果与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
42 |
对自考考生免考课程的行政确认 |
行政确认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 |
教育 |
学生处 |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全国考委指导下进行工作。省考委的组成,参照全国考委的组成确定。省考委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业务规范;(三)组织本地区开考专业的考试工作;(四)负责本地区应考者的考籍管理,颁发单科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第二十二条:已经取得高等学校研究生、本科生或专科生学历的人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考部分课程。 |
43 |
对自考合格课程跨省转移的行政确认 |
行政确认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 |
教育 |
学生处 |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第二十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取得一门课程的单科合格证后,省考委即应为其建立考籍管理档案。应考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地区或转专业参加考试的,按考籍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
44 |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行政奖励 |
行政奖励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教育 |
人事处、教师处、民办处、督导处;市(州)、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条: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第十条: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七条: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
45 |
对班主任及其他德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表彰的行政奖励 |
行政奖励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教育 |
基教处;市(州)、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强化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表彰奖励和督导评估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高中阶段评选优秀学生,省级优秀学生可获得普通高等学校保送生资格。对德育工作实绩突出的教师要进行表彰奖励。 |
46 |
对各类优秀学生的行政奖励 |
行政奖励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教育 |
基教处;市(州)、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
47 |
教学成果奖 |
行政奖励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 |
教育 |
教师处、高教处、基教处、职成处、研究生处 |
《教学成果奖励条例》 第十二条:省(部)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其奖金来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从地方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授予的,从其事业费中支付。 |
48 |
对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等的行政奖励 |
行政奖励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教育 |
人事处;市(州)、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可参照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奖励所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自行制定。 |
49 |
对省普通高校优秀毕业生的行政奖励 |
行政奖励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 |
教育 |
学生处 |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学校、省(区、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十条: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
50 |
湖南省徐特立教育奖 |
行政奖励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 |
教育 |
人事处 |
《湖南省徐特立教育奖评选办法》第三条:评选办法。“湖南省徐特立教育奖”每5年评选1次,每次评选不超过20名。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高校和部门根据评选条件和名额推荐人选,省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组成评选委员会进行评选,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审批,省教育厅负责评选表彰的具体组织工作。 |
51 |
省高校辅导员年度人物 |
行政奖励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 |
教育 |
宣传部 |
《关于公布湖南省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通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规定和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有关文件精神,按照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我省开展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清理规范工作。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审核、备案,并报中央批准,我省共保留59个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省级项目8个,省级以下项目51个),现予以公布......(全文) |
52 |
对学生申诉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教育 |
法规处;市(州)、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53 |
对教师申诉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教育行政部门(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
教育 |
教师处;市(州)、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