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暂行)
株洲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暂行) |
www.hnedu.cn 发表时间:2009年12月04日 16:26 来源:湖南教育网 【字体:大 中 小】 |
株教字〔2009〕5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类全日制(或业余)自考助学、文化补习、语言培训、特长培训、技能培训等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教育机构)。 申请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以及各部门、各单位面向本部门、本单位职工开展的非学历教育培训,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设置民办教育机构应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市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 第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五条 举办民办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理事长)或校长担任。 (二) 校长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专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的相关教育教学经验,有校长任职资格证。 (三)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举办者具有为其举办的教育机构提供稳定的办学资金的能力和条件(不包括向学生收费部分),开办资金(不含资产投入)不少于20万元,其中用于教学实验仪器设备的资金不少于开办资金的1/3。 (四) 有相对独立的办学场地,办学场地须六楼(含)以下,房屋产权清楚,租用场地的须有合法的租赁合同,租赁期至少五年以上。场地位置应远离噪声源、污染源,应取得消防许可证,学校无危房,无安全隐患。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和公办学校的校舍作为办学场所。 (五)具有能够满足教学的用房,校舍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80%。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一处。属全日制的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生均建筑面积不低于3.6平方米。属业余培训的生均校舍使用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能同时开办2个以上培训班。 (六)有教师办公室,按全体教师配备座位,每座使用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属全日制的应有图书阅览室,生均图书15册以上,报刊种类10种以上。 (七)计算机类培训机构至少有两个(含)以上符合标准的计算机房(有较新型号的计算机不少于80台),外语类培训机构至少有1个符合标准的语音室或多媒体室。举办其他专业性较强的培训应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备和场所。 (八)有符合卫生条件的厕所及设施。寄宿学校配备有冷热淋浴设施,有热水、开水供应。有满足师生就餐、寄宿需要的食堂、宿舍,食堂面积人均0.5平方米以上。厨房橱柜、炊具、餐具、消毒设施齐全,有独立的操作间和库房。学校后勤工作人员应有健康证。 (九)全日制民办教育机构有供学生体育活动的场地,有200米以上的环形跑道。业余制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有供学生休息活动的场地。 (十)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十一)举办专业性较强、对公民身心健康、安全影响较大的培训须经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民办教育机构不得举办军事、警察、宗教、政治等相关培训。 (十二)有完善的教育教学计划或方案,有三年以上的发展规划。 (十三)有与所开设专业相适应、稳定的教师队伍,属全日制的专职教师不少于50%,属业余的专职教师不少于30%,教师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不得聘用在职公办教师。 (十四)有2名以上具有专业资质的财务人员。 (十五)有符合法律、法规的章程。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机构名称、办学地址; 2.办学宗旨、内容、规模、层次、形式,招生的对象和范围等; 3.资产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6.校长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和教师的聘任、解聘、辞职及职权、职责和待遇; 7.内部管理体制,组织机构设置,财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 8.出资人是否要求合理回报; 9.学校自行终止的条件及善后事项; 10.章程修改程序; 11.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 设置申请 第六条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由申办者向拟设地所在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设置高级中等民办教育机构须向株洲市教育局提出申请,设置初级中等(含)以下的民办教育机构须向所在县市区教育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办学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1、举办者2、培养目标3、办学规模 4、办学层次5、办学形式 6、办学条件 7、内部管理体制 8、经费筹措和管理使用 9、发展规划); (二)学校章程; (三)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校务委员会)名单; (四)举办者登记表及资格证明文件; (五)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及资格证明文件; (六)校长(负责人)登记表及资格证明文件; (七)财务人员登记表及资格证明文件; (八)教师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九)学校资产证明文件(中介机构验资评估报告); (十)课程计划和教育教学计划(按教学大纲制订); (十一)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复印件(核实原件);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地产产权证明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写明校舍总面积和租赁期限)以及消防、卫生合格证明文件; (十二)联合出资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并写明出资数额、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四章 考核审批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接受申办者的办学申请后,对符合办学基本条件,申报材料齐全的申办者,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考察和集中评议,并根据本地教育发展规划、教育结构布局和教育需求等进行审批。 第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符合国家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办教育机构名称必须包含审批机关的行政区域名和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 不得称做 “某某学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建立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领取《办学许可证》后,需到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法人登记,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法人代码证书,到银行开设帐号,到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将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帐号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须同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应当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相一致,经审查后发布。不得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不得与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联合对中小学学生(幼儿园幼儿)进行学科知识培训,不得进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宣传发动招生,不得举办或变相举办与与升学有关的考试和竞赛。 第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报物价部门备案并公示。在交费时应将有关退费办法向学生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 第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以外增设教学地点,应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1.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2.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4.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5.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6.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等应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妥善安置原在籍学生。 第二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举办者或校董事会根据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在妥善安置在籍学生后,审批机关可予以解散或停办。 第二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终止时,应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株洲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条件(试行)》(株教通字[2003]8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株洲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
责任编辑:陈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