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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教育厅《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办法》

湖南省教育厅 jyt.hunan.gov.cn 发布时间: 2009-05-31 00:00 【字体:
山西省教育厅《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办法》
www.hnedu.cn   发表时间:2009年05月31日 17:02  来源:湖南教育网 【字体:  
晋教成[2008]18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办学秩序,加强对教育机构清退学生费用的管理,维护教育机构及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及民办教育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民办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退费,是指教育机构在办学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退还学生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系指本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入学、各级各类培训(指文化补习、辅导等),不具备独立颁发国家学历文凭资格的教育机构。
      第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教育机构退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教育机构严格执行有关退费管理的政策规定。
      第五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机构必须退回全部费用及其利息并承担其它合理费用:
      ㈠ 筹办期招生的;
      ㈡ 处以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期间招生的;
      ㈢ 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招生的;
      ㈣ 教育机构刊登、散发虚假广告(简章)的;
      ㈤ 教育机构未按约定向学生提供教育服务的;
      ㈥ 因学校要求学生转学或转专业而造成学生退学的;
      ㈦ 由于教育机构违背诺言,教学管理混乱,致使教学质量不保,或使学生不能正常学习的;
      ㈧ 教育机构跨学年收费的;
      ㈨ 因教育机构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校方造成的其它原因。
      第六条  学生登记注册后因应征服兵役、家庭困难、疾病或意外伤亡、家庭搬迁或调往外地工作、出国、被列入国家计划的中等或高等学校录取等原因自行退(转)学的,教育机构必须按以下规定退费。
      ㈠ 开学前申请退费的,退回收取的全部学费、住宿费;
      ㈡ 按年度收费的学校,入学新生在三个月(含三个月)内因体检不合格退学的,退还全部学费、住宿费。学生自行退(转)学,就学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退还三分之二学费、住宿费;超过三个月但在一学期内的,退还一半学费、住宿费;超过一个学期的,不予退费。
      按学期收费的学校,入学新生在三个月(含三个月)内因体检不合格退学的,退还全部学费、住宿费。学生自行退(转)学,就学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退还一半学费、住宿费;超过三个月的,不予退费。
      ㈢ 学制不足半年的学校,学生完成60%学时及以下的,按实际学习时间,核退学费、住宿费;完成60%学时以上的,不予退费。
      第七条  学生因故休学的,休学期间,教育机构不得收取学费和住宿费。已收取的,要按实际休学时间折算后退还学生,或转入学生重新入学的学期或学年。
休学期满复读,按随读年级标准收取学费和住宿费。
      第八条  学生受校纪处分被学校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的、触犯刑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学费不予退还。
      第九条 学生报名后,因各种原因不来登记注册的,不退报名费。
      第十条 代收费按实际开支扣减,退回余额。书籍已订购,但还未发放的,要退还费用;若不退费,应在开学两周内将书籍发放给学生。
      第十一条  不得以预留学位费、订金等名义扣减应退费用。
      第十二条  学生退费时间从学生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开课时间从军训或正式上课之日起计算。教育机构在开课前对学生的课前补课不得作为正式开课时间。
      第十三条  学生要求退费,应履行以下手续:
      ㈠ 由学生本人或代理人向教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出具有关材料和凭证。
      ㈡ 教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认为材料不全需要补充的,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
      ㈢ 教育机构受理退费申请必须给申请人回执,注明受理日期。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退费的决定。
      ㈣ 教育机构认为不予退费的应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㈤ 教育机构认为可给予退费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核定退费金额,加盖印章后退费给学生。学生或代理人签字后有效。由代理人领取退费的,其代理人应有合法凭证。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应退还学生部分或全部费用而拒不退费的、退费数额未达规定或借故拖延退费的、拒不受理学生退费申请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仍不退还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在媒体公布其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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