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宁县民办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05]2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新宁县民办教育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审查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主题词:教育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教育局 县委办 县人大办县政协办 县属各学校 各乡镇中心学校 各民办教育机构 新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6月16日印发 新宁县民办教育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管理,规范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县区域内举办的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幼儿教育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加强对民办教育事业的领导,做好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指导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服从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管理与监督,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五条 “十一五”期间,我县民办教育主要是发展幼儿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及中等职业技术教育,限制发展小学、初中教育,重点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到2010年,基本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 第二章 审批 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要,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八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幼儿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经,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办民办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住址;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合法捐赠协议,协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申办初中、小学、幼儿园所在乡镇中心学校审查后,报县教育局审批;申办高中以上教育的,由县教育局审查后,报市、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非学历教育),按《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教育培训实施办法》规定审批。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举办者申办的民办学校筹设完成后,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身份证、学历证和职称资格证,验原件并交复印件)。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评审,由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提出审批请求,经分管领导审查,报局长同意后,在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各民办教育机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依法接受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依法规范办学行为,依法接受评估和考核。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用书、质量检测、升学考试、生源安排,全县性业务活动、教师培训、评先评优、职称评审、党团组织、工会组织建设、归口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统一教师资格制度。全县各级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所有民办学校在每期开学一个月内向教育局报一份聘任教师花名册。被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以县人才交流中心签证的合同签订聘用起止时间计算连续工龄、教龄,民办学校应从聘用之日起为被聘教师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基金。民办学校被聘教师专业技术职称评聘、评先评优、考核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同等对待,纳入全县统一管理。按湘政职(2004)1号文件精神,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师申报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受岗位职数限制,按分级管理的原则,高级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由省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统一招生。允许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自主招生,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实行有计划划片招生,也可以实行单独招生。高中阶段民办学校招生,列入全县招生计划,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严禁招生工作的无序竞争,严禁办学单位争抢生源,严禁买卖生源,依法维护学校的招生权益。对扰乱招生秩序的个人和单位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招生简章、招生广告必须真实准确,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民办职业教育培训(非学历教育)的招生简章或招生广告,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不得擅自散发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违者将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统一教育教学管理。全县所有民办学校必须按照规定的教育教学要求,开足、开齐课程,规范办学行为。民办学校学生正常学籍异动必须按规定办理手续。未经转出学校同意,任何学校不得接收其学生转入。县内各民办教育机构的学籍归口县教育局普教组统一管理。各民办学校在开学一个月内,将学生入学花名册送教育局普教组备案。县教育局举办的教育教学及各种比赛活动应组织各民办学校派员参加。 第十九条 统一教学用书。为了防止盗版教材进入我县,确保教学用书的严肃性的规范性,全县所有民办学校使用的教学用书统一归口县教育局普教组统一征订。由县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督促实施。 第二十条 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定期对民办学校进行办学水平的检查评估。评估和年检中有问题的学校,将责令限期整改,不能限期整改或年检不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取消办学资格,并将年检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办学许可证》为民办教育机构的合法办学凭证,不得出租、转让,除发证的行政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和吊销。 第二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更换名称、性质、办学层次,应按相应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教育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机关批准。终止民办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依法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四条 各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属非法办学,由县教育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取缔。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颁发前已开办的非法办学机构,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办学要求的,应停止办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入学,严禁公办学校对在民办学校就读的适龄儿童入学上设关设卡。对设关设卡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民办学校要切实加强安全卫生工作,严格执行学校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严防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