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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办教育的实施意见

湖南省教育厅 jyt.hunan.gov.cn 发布时间: 2008-11-04 00:00 【字体: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办教育的实施意见
www.hnedu.cn   发表时间:2008年10月10日 13:39  来源:湖南民办教育网(www.hnmbedu.com

怀政发[2008]9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机关单位:

    民办教育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市大力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是深化教育体制改革,拓宽教育投资渠道,增加教育资源总量,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实施怀化“区域性双中心战略”和教育强市的重大举措。为加快我市民办教育的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全面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纳入全市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的发展,科学确定公办、民办教育结构,合理布局公办、民办学校。在民办教育机构享有充分办学自主权的基础上,依法指导、服务和管理,不断规范民办教育的办学行为,实现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的协调与健康发展。

第二条  大力扶持民办职业教育的发展,特别是要重点引导、支持民间资本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在教育区域结构布局中,加强对民办职业教育特别是中等职业教育扩大办学规模、提高办学效益的支持力度,努力使民办职业教育的办学规模、结构、层次与当地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符合产业发展需要和劳动力市场需求,全面推广“订单式”培养模式,努力培养“适销对路”的人才。同时要大力开展各类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和岗位培训。

第三条  在坚持学校设置标准的前提下,鼓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以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等形式投资举办学前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重点支持举办有校园产权、规模大、信誉好、运作规范的优质民办学校和示范骨干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四条  科学引导不同所有制形式的教育资源整合,依法实行联合办学;支持社会力量收购、租赁学校布局调整后闲置的教育资源办学;欢迎境外人士和教育机构来我市投资捐资办学。凡捐资200万元以上或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举办者拥有学校冠名权。对引资办学有功人员,按市里招商引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和设置标准报批。民办学校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  统筹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的招生管理,民办学校招生列入当地招生计划。民办学校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跨区招生时,生源地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民办学校要规范招生行为,不得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招生广告,不得扰乱招生秩序,不得买卖生源。

第七条  规划、建设、国土部门要把民办学校建设与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对民办学校建设用地和新建校舍,要及时审批,要按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予以优惠。金融部门、扶贫办要积极为民办学校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信贷支持。供水、供电部门要保证民办学校的用水用电,在水、电收费上做到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税务部门要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减免民办学校有关税费。物价部门要按政策合理核定、及时审批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扶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大力支持民办教育的发展。市、县两级财政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从2008年起,市财政每年设立50万元专项资金,县财政每年设立20万元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教育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九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公办学校教师和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民办学校任教。有序引导公办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流动。根据民办学校的要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选派教师到民办学校工作。被选派到民办学校工作的教师身份岗位不变,工资由民办学校发放,工龄连续计算。民办学校教师参加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一经录用,工龄或教龄连续计算。

第十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评选先进、教育科研、教龄和工龄计算、名师名校长津贴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对待;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建立教职工工资专户制度,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依法为教职工交纳基本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购买养老、医疗等商业保险。民办学校要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乘车优惠、评选先进、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可以按生均成本确定学费和住宿费标准。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会同学校审批机关审批,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退还学生费用。

第十三条  鼓励投资者以多种形式筹集社会资本,努力办好学校,积累资金,滚动发展。民办学校所得的合法资金,举办者要求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四条  各地要通过新闻媒体,通过召开民办教育现场会、观摩会、成果展等活动,大力宣传国家和地方关于鼓励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方针政策,宣传民办教育的地位与作用,宣传和表彰民办教育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在全社会形成理解、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服务机构,强化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创新服务手段,积极开展民办学校的人员培训、教师引进、业务指导、政策和人才市场信息发布等服务工作。各级政府和市、县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要经常深入民办学校了解情况,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要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形成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工作合力。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民办教育中介服务体系和社会信用制度,加快培育和发展一批民办教育中介机构和协会,开展民办教育咨询、评估、审计、代理服务等,提高社会化组织程度,强化行业自律协调作用。逐步建立信用登记、信用评估、风险预警和管理等民办学校信用评价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规范化管理,建立和完善民办学校督导评估制度,制订和完善评估方案,定期开展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实行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民办学校不得随意转让、变更法人,确需变更,须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对存在违规行为的民办学校,要限期整改,对不合格的民办学校,要限制招生或停止招生,直至取消办学资格。

第十八条  为防止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行为,对已审批的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收取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存入审批机关确定的银行,并设立专户,主要用于民办学校终止时退还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杂费和其它费用,支付拖欠的教师工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风险保证金。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民办学校的合法教育活动和正常教育秩序,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随意进入民办学校检查。严禁对民办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严禁侵占民办学校合法的财产和教学场所,严禁强行要求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评比、竞赛、研讨等活动。将民办教育发展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政府教育督导部门的作用,监督国家和省、市有关发展民办教育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政府要建立民办教育协调领导小组、统筹研究、协调解决发展民办教育的重要问题,督促、检查、考核各项政策和工作的落实情况。制定和完善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措施和配套办法,确保国家和省、市的方针政策落到实处,促进民办教育快速和健康发展。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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