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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jyt.hunan.gov.cn 发布时间: 2008-06-26 00:00 【字体:
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的通知
发表时间:  来源:湖南教育督导网 【字体:  
2006-10-23 15:55
 

     湘教通[2006]24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教育局: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教育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对教育督导的目的任务、对象范围、机构设置、队伍建设、工作原则、工作程序、行政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具有鲜明的目的性和严格的规范性。《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教育督导的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强化教育督导工作,完善教育管理体系,加强教育行政执法监督,全面推进依法治教,促进我省教育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要把学习和贯彻《条例》作为当前教育工作,特别是教育督导工作的一件大事切实抓好。市县两级要制订学习宣传《条例》的工作计划,利用2个月左右的时间,重点抓好教育系统内部的学习宣传工作。要举办教育督导人员、教育行政干部、中小学校长《条例》学习研讨班,召开有党政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知名校长和教育管理专家参加的学习《条例》座谈会。市、县教育督导部门要向当地党委政府作好汇报,争取在中心组的学习活动中安排一次《条例》的专题学习。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动员中小学校在广大教职员工中开展《条例》的学习活动。
       二、各地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深入地做好《条例》的宣传工作。《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省教育督导领域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为了让各级党政领导干部、教育行政管理人员及教育督导工作者及广大教职员工,都能了解和掌握《条例》的基本精神,应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工作,特别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利用会议、板报、标语、宣传栏、校园广播、校园电视台、校园网及宣传资料等形式,大力宣传《条例》。要通过宣传,形成全社会重视、关心和支持教育督导工作的良好氛围。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重视,按《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理顺关系,健全教育督导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充实教育督导队伍,保证教育督导工作经费,改善教育督导工作条件,优化教育督导的工作环境。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加强教育督导队伍的自身建设,着力提高教育督导人员素质,切实规范督政与督学的各种行为,不断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要在《条例》规定的框架内正确处理好教育行政与教育督导的关系,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和支持教育督导工作,并自觉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的监督,教育督导机构要充分依靠教育行政部门开展工作,为政府的教育工作决策当好参谋。
       各市州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有关情况,请于12月10日前向省政府教育督导室书面报告。省政府教育督导室将把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情况纳入市州教育督导工作年度考核的内容,一并进行考核。

 

二OO六年十月十九日

 
湖 南 省 教 育 督 导 条 例
(2006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

    《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于2006年9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配备教育督导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教育工作进行评估考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五)组织培训教育督导人员,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信息交流,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制定教育督导规划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至少对其进行一次督导评估。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督导的主要内容是:(一)教育工作责任制的落实;(二)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三)教育教学环境的治理;(四)教师队伍建设与管理;(五)各类教育协调均衡发展状况;(六)办学行为;(七)办学标准的执行;(八)教育教学质量;(九)学校常规管理;(十)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为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其他督学。
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其他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熟悉教育工作;
(四)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品行良好;
(五)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教育督导规划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二)书面通知被督导单位;
(三)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内容进行自查自评,提交自查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
(四)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
(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情况,作出督导结论,提出奖惩、整改意见;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二条 根据特殊情况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临时安排教育督导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召开座谈会;
(四)进行调查和测试;
(五)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六)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七)进行综合测评;
(八)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由两名以上教育督导人员参加并出示督学证书,可以吸收被督导单位的举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参加;也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人员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依法履行职务,遵守督导纪律,廉洁奉公,不直接处理问题。教育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中对危及师生员工安全、侵犯师生员工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配合开展教育督导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
(三)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进行打击报复;
(四)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结论。
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论通报制度,将督导结论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督导结论涉及重大内容的,公布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督导结论作为考核、奖惩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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